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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14-06-03 14:01来源:作者:编辑点击:

导读: 首页>新闻发布>国务院新闻办发布会>往期发布会>2014年>2014年05月30日>相关政策 《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门户网站|发布:2014-05-29|来源:|作者: 第三章 乳品出口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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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门户网站  | 发布:2014-05-29 | 来源: | 作者:

  第三章  乳品出口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出口乳品应当来自备案的出口乳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三条  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备案养殖场进行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

  第二十四条  出口生乳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奶畜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奶畜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畜发病、死亡和不合格生乳的处理情况;

  (五)生乳生产、贮存、检验、销售情况。

  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  出口生乳奶畜养殖不得使用中国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禁止出口奶畜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产的乳。

  第二十六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建立并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并保证体系有效运行。

  第二十七条  出口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如实记录其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

  (二)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三)出厂检验制度,对出厂的乳品逐批检验,并保存检验报告,留取样品;

  (四)乳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乳品检验合格证和质量安全状况,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八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口乳品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进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出口乳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对装运出口易变质、需要冷冻或者冷藏乳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对运输工具和装载容器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三十条  出口乳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报检规定,向出口乳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乳品的风险状况、生产企业的安全卫生质量管理水平、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记录、既往出口情况、进口国家或者地区要求等,制定出口乳品抽检方案,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乳品实施检验:

  (一)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确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

  (三)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均无上述标准或者要求的,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实施检验。

  出口乳品的生产企业、出口商应当保证其出口乳品符合上述要求。

  第三十二条  出口乳品经检验检疫符合相关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并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不得出口。

  第三十三条  出口乳品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查验合格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查验不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不准出口。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及时通报出口乳品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的卫生安全问题,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三十四条  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追溯制度,建立相关记录,保证追溯有效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五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样品保管的条件、时间应当适合产品本身的特性,数重量应当满足检验要求。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乳品时,可以将其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章  风险预警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收集和整理主动监测、执法监管、实验室检验、境外通报、国内机构组织通报、媒体网络报道、投诉举报以及相关部门转办等乳品安全信息。

  第三十八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风险信息报告制度,制定乳品安全风险信息应急方案,并配备应急联络员;设立专职的风险信息报告员,对已发现的进出口乳品召回和处理情况等风险信息及时报告检验检疫机构。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经核准、整理的进出口乳品安全信息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进出口乳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国家质检总局视情况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乳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国家或者地区发生可能影响乳品安全的动物疫病或者其他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进口乳品采取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据疫情变化、食品安全事件处置情况、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和乳品生产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经评估后调整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乳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通报和风险预警通告及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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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进口乳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进口乳品进口商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进口乳品进口商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乳品情况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核查,根据进口乳品影响范围按照规定上报。

  进口乳品进口商不主动实施召回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召回。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措施以及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发现出口的乳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采取的控制措施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进出口乳品安全信息及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擅自销售、使用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进口乳品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备案:

  (一)未建立乳品进口、销售记录制度的;

  (二)进口、销售记录制度不全面、不真实的;

  (三)进口、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足2年的;

  (四)记录发生涂改、损毁、灭失或者有其他情形无法反映真实情况的;

  (五)伪造、变造进口、销售记录的。

  第四十九条  进口乳品进口商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以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乳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出口乳品出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遵守食品安全法规定出口乳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备案:

  (一)未报检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口的;

  (二)出口乳品经检验不合格,擅自出口的;

  (三)擅自调换经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抽检并已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口乳品的;

  (四)出口乳品来自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出口乳品生产企业的。

  第五十一条  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情形以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乳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口乳品进口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检验检疫机构要求处置不合格乳品的;

  (二)进口乳品进口商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不合格进口乳品销毁或者退运前,未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封存并单独存放的;

  (三)进口乳品进口商将不合格进口乳品擅自调离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的;

  (四)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奶畜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五)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相关记录不真实或者保存期少于2年的;

  (六)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追溯制度或者无法保证追溯制度有效性的;

  (七)出口乳品生产企业未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或者保存的样品与实际不符的;

  (八)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关于包装和运输相关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进出口乳品进出口商对检验检疫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五十五条  饲料用乳品、其他非食用乳品以及以快件、邮寄或者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的乳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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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康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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